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案例 1、(1)
我国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同英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 1973 年11 月 8 日签订了一项合同
该合同规定:卖方按 C
汉堡每公吨人民币 187 元的价格卖给对方某种农产品共计 3 000 公吨,总货为 561 000 元;货物分三批装运,第一批 1 000 公吨的装运期为 1973 年 11 月至 12 月,目的港为汉堡;以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付款;仲裁地点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规定,于签约后的第 4 天就开出了信用证,但卖方却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装船,事前也没有将不能按期装运的情况通告买方,直到 1974 年 1 月 5 日电告买方,要求延长装运期至 1 月底,以便继续履约
1974 年 1 月 8 日买方复电,表示同意延长装运期至 1 月底,但是要求卖方补偿每公吨人民币 5 元,继而加到每公吨 10 元,否则将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比上述金额更大的损害赔偿
卖方拒绝了买方的建议,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因故不能按时装船而要求延长信用证,这是常有的事,何况货物迟装并未造成买方实际损失
假如买方不附带任何条件展延信用证有效期,卖方将继续履行交货义务
当时适遇行市上涨,买方借口从市场高价补进这些货物,要求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要价越来越高,时而提出以人民币 4 万元作为未交货的损失赔偿,时而又要求每公吨补偿人民币 20 元作为和解的条件
尽管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但由于分歧较大,互相又不让步,因而无法达成协议
最后,买方于 1974 年 2 月 20 日向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对该合同规定应装而未装的 1 000 公吨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40 000 西德马克(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约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