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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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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 年 4 月 27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4 年 9 月 25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进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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