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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地产居间合同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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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颁布后“, 居间合同”已和其它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一并被单列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类型,“居间人”的概念因而也成为了一个新的亮点。纵观现今社会上各种居间关系,如房地产中介、期货、保险、婚姻、业务等等,其居间种类多而且各有特色和要求,但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条款仅仅为四条,规定得过于笼统和简单,远远未能跟上我国现阶段居间活动的进展。因此国家立法部分确有必要重新批阅上述复杂而众多的居间市场,制订……一、 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新题目(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根据《合同法》第 424 条规定摘要“: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酬劳的合同。”相应地亦可将房地产居间合同定义为摘要“: 房地产居间合同是房地产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或策划的服务,委托人支付酬劳的合同,又称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广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狭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多指房地产经纪,即房地产咨询、提供房地产信息及代理房屋买卖、租赁这三类活动。本文所述之房地产居间合同正是以狭义说为主进行论述的。(二)相关新题目1、居间合同的分类根据《合同法》424 条规定的居间合同定义,居间行为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存在的。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制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先容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和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媒介居间。报告是媒介的必要条件,媒介是报告的承接结果。《合同法》仅是以定义的方式列明两种形式,并未能明文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约束,并应极效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酬劳;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合同法》第 426 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酬劳。居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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