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24 年 6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法释〔2024〕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 年 6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9 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根据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