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朴乘壹与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长民一终字第 8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朴乘壹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
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朴乘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宽民初字第 209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朴乘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上诉人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徐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波一审诉称:1998 年 11 月 22 日,我与朴乘壹签订承包协议书,实为酒店租赁协议
约定将我经营的福临大酒店及设备物品租给朴乘壹经营,每年租金 88,000
00 元,租期三年
自 1998 年 11 月 30 日至 2001 年 11 月 30 日止
并约定到期朴乘壹将酒店及设备物品完好交给我
协议签订后,我将酒店及设备物品交给朴乘壹,朴乘壹交租金 44,000
朴乘壹在经营期间未经我同意,擅自将酒店及设备物品转让他人
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 2000 年起诉,要求追偿全部租金及设备物品损失款
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朴乘壹给付租金 51,300
00 元(1999 年 6 月 1 日至 1999 年 12 月末)
对于 2000 年 1 月至 2001年 11 月 30 日的租金及设备物品赔偿价值,我于 2024 年又起诉,因对赔偿设备物品没有准确数额,我撤回了起诉
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朴乘壹支付租金 168,666
66 元;赔偿物品损失款 54,040
26 元;诉讼费由朴乘壹承担
朴乘壹一审辩称:李波无权要求交付租金,因为李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的所有人是 8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