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平商事株式会社诉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泰平商事株式会社诉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2001)苏经终字第 01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平商社)。 法定代表人长井隆道,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富盐,舜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南通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平商社因与舜天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初字第 13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 年 2 月 20 日、3 月 1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平商社委托代理人宋濂溥、孙维,被上诉人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富盐、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 年 7 月,上海垠拓企业进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拓公司)向泰平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并告知信用证已开出,泰平商社于 8 月初将四台挖掘机从横滨港出运南通港,但泰平商社在 1999 年 8 月 4 日接到的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未能兑现。由于泰平商社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垠拓公司通过南通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坚布,找到舜天公司作代理商,由舜天公司代理垠拓公司与泰平商社签订了购货确认书,购货确认书的编号为:NT-99-188;货物名称:SUMITOMO(住友)挖掘机;数量 4 台;单价 475 万日元/台 CIF 南通,总计 1900 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 90 天即付并应百分之百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期限:在 1999 年 8 月 31 日前;目的地:从 YOKOHAMA(横滨)至中国南通;确认书还对保险、单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电报各一份。上述购货确认书由舜天公司于 1999 年 8 月 20 日电传给泰平商社,泰平商社签字确认后又回传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后交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并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舜天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证的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 DHL 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给申请人。 1999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