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 XX 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 XX 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 XX 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 XX 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 XX 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 20**年被告吴某 XX、魏某 XX 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 XX 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假设被告吴某 XX 与原告没有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魏某 XX 也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直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仅停留在简单机械的字面解释上,否则任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义务,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体现公平正义,也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极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引诱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纳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推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推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 41 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 41 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24 年第 7 期、2024 年第 1 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