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建筑质量管理类16 项)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 罚 依 据 情节与危害后果 处罚幅度 处罚机关 1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30 万元(含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30 万元以上40 万元(含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造成质量事故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 40 万元以上50 万元(含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 1%的罚款。 及时补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后果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 20 万以上30 万元(含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30 万以上40 万元(含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拒不改正的;2、屡次违反的;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 40 万元以上50 万元(含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30 万元(含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设备的,责令改正,处2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30 万元以上40 万元(含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拒不改正的;2、屡次违反的;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