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试析货运代理人求偿垫付费用若干问题之思考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汪洋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求偿垫付费用是海事审判中最为常见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货代与运输过程中,货运代理人往往同时兼具托运人代理人与承运人代理人双重身份,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定无效或具有过错;但在货运代理人兼具双方代理人身份时,尤其需要根据关联性与合理性的标准对所发生的垫付费用进行审查。 论文关键词 货运代理人 垫付费用 审判实践 海事审判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追讨垫付费用的纠纷相当常见,亦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纠纷类型之一。就上海海事法院 2024-2024 年度所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而言,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货运代理人追讨拖欠代理费、包干费或各类垫付费用的纠纷,约占 77%;二是因迟延运输、货物损坏、扣押单证等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约占 23%。从笔者的实践经验来看,第一类纠纷中至少近半数案件纠纷均与垫付费用争议有所关联,而第二类纠纷中委托人要求返还多收代理费、返还错误划款等纠纷(约占 47%)亦与垫付费用争议有关。因此,就整体而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类案中涉及垫付费用的争议大致占到一半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在第三百九十八条与第四百零五条对于垫付费用与酬劳作了分别规定,显示两者性质上的明显差别。就民事委托角度而言,支付酬劳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其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是为主给付义务;返还垫付费用则系主给付义务之外,委托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是为从给付义务(或独立的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又再次对“相关合理费用”的支付问题进行了重申。应该说,从司法解释讨论稿反复修改近十稿的情况来看,最终出台文本中所保留的条款,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必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由此理解,第九条的规定并不只是简单地强调《合同法》已有规定内容而已。 一、货运代理不再区分主、从给付义务 《统一法律认识和裁判尺度引导法律规范海上货运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明确阐明了最高院民四庭对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性质的认识,即“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