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上诉人,女,1967 年 11 月 8 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南一街房地产楼 4 栋 2 单元 402 号。被上诉人:张成贵,男,1955 年 9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吉牙图村 11 号。被上诉人:张成元,男,1964 年 11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吉牙图村 99 号。被上诉人:许润科,男,1974 年 4 月 24 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土左旗白庙子镇白庙子村。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土左商初字第 228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土左商初字第 228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查明事实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土左商初字第 228 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2011 年 1 月 26 日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及 2011 年 3 月 1日的“补充条款”因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审查和推断一份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须审查如下三个条件:其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其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三、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2011 年 1 月 26 日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及 2011 年 3 月 1 日的“补充条款”中,合同的主体均为自然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资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开发房地产的国有土地,所以双方所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因主体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条件而归于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双方 2011 年 1 月 26 日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约60 亩土地均是通过购买他人宅地基的方式取得。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 8 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 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 63 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