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12 月28 日《招标投标法》新法施行 1999 年8 月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7 年12 月28 日起施行。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了《招标投标法》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的内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删除了“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改后的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的情况 和 资料 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 通损 害 国家利 益 、社 会公共 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 的,处 五万 元 以上 二十五万 元 以下 的罚 款,对 单 位 直接 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 责 任 人员处 单 位 罚 款数 额 百 分 之 五以上 百 分 之 十以下 的罚 款;有违法所 得 的,并处 没 收 违法所 得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 的,依法追 究 刑 事责 任 。给 他人造 成损 失 的,依法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 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 国家利 益 、社 会公共 利 益 和 招标投标活动 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提 高 经济效 益 ,保证 项目质 量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境 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适 用 本法。 第三条在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境 内进行下 列 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 项目的勘 察 、设计 、施工、监 理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 设备、材 料 等的采 购 ,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 基 础 设施、公用 事业等关系 社 会公共 利 益 、公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