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有效 成文日期:2 0 0 7 - 0 3 - 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 0 0 7 年3 月1 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 0 0 7 年3 月1 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 0 0 7 年3 月1 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 合 伙 企业不 适 用 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 为居 民企业和非 居 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 民企业,是 指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 ,或 者 依照外国( 地 区 ) 法律 成立 但 实 际 管理机 构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 居 民企业,是 指 依照外 国(地 区 )法律 成立 且 实际 管理机 构 不 在中国境内,但 在中国境内设 立 机 构 、 场 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 所 , 但 有 来 源 于 中国境内所 得 的 企业
第 三 条 居 民 企 业 应 当 就 其 来 源 于 中国境内、 境外 的 所 得 缴 纳企 业 所 得 税
非 居 民 企 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 所 的 , 应 当 就 其 所 设机构、 场 所 取 得 的 来 源 于 中国境内的 所 得 , 以 及 发 生 在中国境外 但与 其 所 设机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所 得 ,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非 居 民 企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