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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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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一、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第一个问题, 即自决主体的适格性问题。 由于国际法上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主体规定模糊以及语言翻译上的分歧,学术界对适用主体仍有很大争议。整合不同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以下三种认识:(一)民族自决权主体,应该只限于受殖民统治或者外来压迫的尚未实现独立的民族该观点将民族自决权局限于对外独立权,即分离权。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受过殖民统治和外来压迫的国家,都持此观点。从历史上看, 民族自决权在帝国主义时期被赋予了新的涵义,不再只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要求民族独立的工具,更成为一战和二战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实现民族解放和非殖民化的有力武器。十月革命前,列宁发表了《论民族自决权》 、《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等著作,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民族自决权理论。他认为: “所谓民族自决,就是一个民族脱离异族群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的民族国家。”“民族自决权从政治意义上讲,就是一种独立权,即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 ”列宁所认为的民族自决权,就是政治分离权,并且只适用于被压迫的殖民地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防止殖民主义的卷土重来,1960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514 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 。其中规定:“所有的民族都享有自决权,并且凭此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1966 年印度政府在签署两个人权公约时也声明: “关于公约第一条, 印度政府宣布这一条中的自决权只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不适用于独立主权国家或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精髓。”我国白桂梅教授也持这种观点,认为自决权的持有者应该限定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内,随意扩大解释是不恰当的, 也是不符合实际的。笔者认为, 当今世界,殖民地国家已经不复存在了,若将民族自决权主体限于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不仅使该原则失去了现实意义,而且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1952 年第七届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 决议明确指出: 人民与民族应先享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如果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殖民地国家, 那么一旦殖民地国家人民取得了民族独立和解放,就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 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这一集体人权,又如何保障其他的基本人权呢?事实上, 在殖民体系瓦解后, 民族自决权不但被列为国际法原则,而且超出政治分离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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