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六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八条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四)拟定复议决定;(五)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