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第一条为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管辖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第四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第五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审理方式。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五)对市级和市级以下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六)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卷,由本人签名或盖章。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并在5日内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三)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第九条同申请复议的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应当允许。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复议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有关程序性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应当扣除起诉期间。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转送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条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直接决定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二)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