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程序设计混乱,功能发挥不足 人民监督员制度旨在引入外部监督程序弥补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不足,保障正确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彰显司法程序的正义性,然而现行制度的涉及欠缺经常化、规范化的特征,影响其充分发挥效能,在某种意义上形同虚设。 1、办案期限与监督期限的冲突 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三类案件”监督程序紧密相关的法定期间有:强制措施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规定(试行)》第27 条规定,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7 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至15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由此可见,规定是将监督期限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的。因此压缩办案期间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对于不服逮捕的案件,由于主要是事后监督的性质,因此并不影响检察机关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而且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3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辩期间和审查期间都很紧凑,存在超期羁押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在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监督工作仍未完毕的,还可以依法撤消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没有侵犯的危险。对于拟撤消案件的,由于没有侦查期间的限制,同时侦查程序已经结束所以并不影响侦查部门的办案工作。但是,对于拟不诉的案件,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审查起诉期间,而且这种监督是在事中进行的,势必压缩了审查起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时间,一种结果就是可能影响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另一种结果就是可能突破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间,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权与检察长权限上的冲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一般案件由检察长决定逮捕,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法定不起诉的案件,则由检察长决定。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般案件由检察长决定,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保证所作决定的正确性,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决定程序无疑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