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从《行政强制法》谈“取缔”性质与实施 攀枝花市卫生监督局 石滨 宋佳 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五次会议审议,《行政强制法》终于走完从起草到通过的漫漫12年立法之路,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并颁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行政强制法》明确的规定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也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
扣押财物;4
冻结存款、汇款;5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按照过去以一般概念如“取缔”、“行政控制”分类
同时《行政强制法》也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权限,仅为法律和法规
《行政强制法》没有对“取缔”的性质予以界定
但是,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相关卫生行政法规尤其是医疗服务监督法规却是以“取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界定执法职责的
比如《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这对卫生行政执法来说,又是一个颇为困惑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就现行卫生法律、法规,如何认定“取缔”的性质与如何实施“取缔”,笔者略做拙议
一、如何认定“取缔”性质
笔者认为,“取缔”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2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授权,明确指定“取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 《医疗机构管理调理》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 1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这里的“责令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