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发布, 自 1990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 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 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 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 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 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损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 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 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 全面分析, 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能够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 调阅案卷、 病历和勘验现场, 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 保守案件秘密, 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20 平方厘米(儿童达 10 平方厘米); 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 10 平方厘米(儿童达 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 儿童达 6 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 厘米, 儿童达 4 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 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 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7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2 以上), 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5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3 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 伤后视力减退 1 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 或者鼻骨线开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 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10%, 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 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41 分贝, 两耳听力减退达 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 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