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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公告2009年第10号(关于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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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联合公告 2 0 0 9 年第 1 0 号(关于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2009-07-03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综合类 【文 号】联合公告(2009)10 号 【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 【发布日期】2009-7-1 【生效日期】2009-7-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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