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单位:标准/发文号:颁发日期:实施日期:是否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危险性大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贸、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条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分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化学工业部和省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监委)。省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监委)接受化学工业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监委)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第四条各级安监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主任由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安全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第五条各级安监委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安监办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第六条各级安监委根据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需要,任命专职或兼职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以下简称部级或省级监察员),建立、发展、充实监察组织。并可按区域式行业建立若干个监察小组进行活动。第三章安监委及安监办职责第七条安监委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标准,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联系化工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策、目标。(二)编制监察工作规划,制定并颁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技术标准等各项监察法规;(三)对化工企、事业单位和各级主管部门执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禁令、制度情况进行监察;(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三同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五)对科研单位研究成果投入生产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进行监察;(六)对事故>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进行监察;(七)对企业安全技术教育、培训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察;(八)对职工健康监护、尘毒监测、职业病防治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察;(九)指派部级监察员对化工企业的特大伤亡、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第八条省安监委职责:(一)>从部安监委的领导,接受部安监委安排的任务,执行化工部安监委的决议;(二)参照部安监委职责,制订本地开展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职责,对本地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负责;第九条各级安监办主要职责:(一)培训、考核、任命和罢免监察员;(二)考核本级监察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监察工作的失误进行纠正;(三)在监察工作中,对成绩显著和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四)实施安监委的工作计划,承担安监委的日常工作。第四章监察员第十条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分部级监察员和省级监察员。第十一条首批部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推荐,部安监委批准、任命,并发给《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证》。部级监察员的正常选任,由部安监委从省级监察员中考核任命。第十二条省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根据工作需要和监察员的标准选任。第十三条监察员条件:(一)思想作风正派,>策水平高、原则性强、身体健康;(二)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三)从事安全卫生方面或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的在职人员;(四)熟悉并模范执行安全卫生法规;(五)愿意加入监察组织、热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认真执行监察纪律、承担监察义务。第十四务部、省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由于工作调动,不愿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由原任命机关办理免职手续。第十五条监察员职权:(一)有权进入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二)可向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