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法上的姓名权陈红、刘慧敏、许舜华、刘绍明含义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属性姓名权是人格权,非身份权内容姓名决定权,实质是姓名选择权姓名权的一般理论公私法领域的姓名权规定民法上的姓名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婚姻法《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宪法上的姓名权《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享有自主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之一。公私法领域交叉的姓名权案例案例名称案例出处案由侵犯姓名权性质齐玉苓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民法姓名权为手段,宪法受教育权为结果赵C更名案《赵C换二代证遭拒告公安局今一审宣判》,《新法制报》2008年6月6日。行政不作为民法上的姓名权北雁云依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9号。行政不作为民法上的姓名权齐玉苓案陈晓琪及其父陈克政在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帮助下,冒领济宁商校发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并由于济宁商校在档案管理中的过失,使得陈晓琪得以成功顶替齐玉苓在济宁商校接受教育。齐玉苓因之对上述个人和单位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晓琪及其父陈克政侵犯了齐玉苓的民法上的姓名权,而其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二审法院在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后者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同时侵犯了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实际上是一个混合体。这可以从其名称上看出来,其名称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这既涉及到公民的民法权利——姓名权,又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权利——受教育权,它把这两种权利用手段和结果联系起来。这样,既适用了宪法,又使公民的民事责任落到实处。不过仅就批复的名称本身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将原告齐玉苓因被告陈晓琪等的行为而被侵犯的权利定性为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中的作法是有创造性的,从以前宪法不能被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宪法条文在判决书中不能被引用,到宪法可以直接走入诉讼,“宪法司法化”被司法实践所认可。这是一大历史进步,这也是我们法学理论发展和法治发展的结果。但不久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废止了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宪法司法化似乎戛然而止了。私法领域公法领域姓名权表现公民人格权人格尊严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律解释作为私权的姓名权是一种最基本、最典型的人格权。人格尊严,在权利的意义上首先表现为一种人格权,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之保障应优先解释为对公民人格权之保障。公私法领域的姓名权北雁云依案父亲吕晓峰与母亲张瑞峥为女儿取名“北雁云依”,以“北雁”为姓,“云依”为名。2009年2月,吕晓峰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却被民警告知女儿应该随父亲或者母亲的姓,但是吕晓峰始终坚持以“北雁云依”作为女儿的姓名,遂遭到派出所的拒绝。吕晓峰认为派出所侵犯了其女儿的姓名权,遂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存在分歧,遂由法院层报至最高院。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在立法解释出台后,法院认为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