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中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证人出庭作证, 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 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 由于各种原因, 当前中国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 并由此形成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 一 , 证 人 向 警 察 和 检 察 官 作 证 , 却 不 向 法 庭 作 证 。 在当前的刑事审判中, 证人出庭率很低, 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能够不到法庭作证, 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能够弃之不顾。在中国大力贯彻”依法治国,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情况下, 在现代各国法院权威受到普遍尊重的世界性场景中, 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能够说是十分惊人。然而, 由此得出证人不作证的结论就大谬不然了。因为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 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 一般说来证人都会按时赶到, 老实接受询问。因此, 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 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这就将各国的通例颠倒过来了。因为作证制度的普遍要求是: 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一般有权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这 种 颠 倒 , 不 可 不 谓 是 中 国 作 证 制 度 之 一 大 怪 现 状 。 为什么出现上述现象? 首先, 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 法院缺乏威权。由于法院缺乏惩治不到庭证人的手段, 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 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 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 而且能够采纳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其次, 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 但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即证人负有向法、 检、 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 而不但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这是中国刑事诉讼中通行多年的, 甚至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然而, 这一观念和相关的制度是能够质疑的。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 通行一条基本原则: ”强制侦查法定原则”, 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 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 不具备强制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