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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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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0)宛民初字第209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文绪,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该所律师。 被告杨守云,男。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 年 10 月 11 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0 年 11 月 30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 年 9 月份,被告杨守云委托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代理被告与张荣国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当时未支付代理费,双方约定代理费从追回劳动报酬中直接扣除。该案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张荣国主动履行了法院的调解书,直接付给被告4500 元。被告在收到劳动报酬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当初约定的代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 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2809 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尽到了代理义务,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2、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 被告杨守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被告杨守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所举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08) 宛民初字第2809 号民事调解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被告杨守云与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作为被告杨守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荣国于2008 年 12 月 16 日前支付给杨守云工资款4500 元,如逾期仍按欠条确定数额5000 元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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