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剑川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上市生猪产品一律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除农户自养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生猪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工商、畜牧、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含超市)、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来源、肉制品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规划、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屠宰第六条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㈠屠户收购的生猪应有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病死猪进入屠宰厂
㈡凡进入定点屠宰厂的活猪,必须经屠宰厂专职卫检人员检疫合格才能进厂,定点屠宰厂负责管理提供厩舍,实行有偿服务,待宰肥猪圈留不超过48小时;㈢屠宰加工应按有关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㈤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供应少数民族的畜产品还应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㈥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㈦屠宰生猪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㈧经检疫合格的公母猪肉出场必须有明显的标志;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
第七条定点屠宰场检验人员每日必须将生猪屠宰数量、检验结果登记建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出场的肉品必须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八条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场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