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鼎仁意外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51063-1-1.html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市民二终字第 36 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责人:蔡伟。委托代理人:唐忍。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鼎仁。委托代理人:卢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鼎仁意外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4)全民初字第 58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2 月 2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忍、胡朝阳和被上诉人闫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承认原告闫鼎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闫鼎仁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依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已得到了肇事方的赔偿,因而不予补偿,该辩称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偿付原告闫鼎仁医疗费 10000 元、意外损害保险金(伤残赔偿金)37708 元、住院日定额给付金 5310 元、鉴定费 700 元,合计 53718 元。案件受理费1143 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572 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损害在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损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经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 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定给付比例给予意外医疗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