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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成立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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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保管合同成立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王爱华 [案情] 原告:孙宝军。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001 年4 月 30 日,司机刘安庆驾驶原告的鲁 J13151 号桑塔纳车到在莱钢樱花园小区居住的赵存良处帮忙,同时进入的还有赵兵驾驶的鲁 J13632 号车,晚 11 时 30 分在小区北门门卫室由赵兵一块进行了两车的出入登记。登记后门卫值班人员没有要求刘安庆将车停到停车场,刘安庆将车停放在了 2号楼前的通道上。5 月 1 日早4 时左右发现鲁 J13151 车不见了,在小区内未找到,在 5 时许向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称该车被盗,至今未破获。莱钢樱花园小区是莱钢城房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的——个住宅区,制订了交通管理规定且在进入小区的两门口进行了挂牌公示,其中第八条规定:临时来小区,在小区过夜的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每夜交纳5元停车费。同时制订了治安管理规定,在门卫室内悬挂,其中第三条规定:负责小区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单车的管理和保管、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区内车辆安全。 原告诉称,2001 年4 月 30 日夜 11 时 30 分,原告因莱钢樱花园小区2 号楼的赵利萍结婚而去帮忙,原告的司机刘安庆在北门门卫室登记后将鲁 J13151桑塔纳车停放在楼前的道旁,由于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及门卫值班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原告车辆被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由于樱花园小区是被告下属的一个物业小区,所以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 10 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樱花园小区的居民,其进入小区是为朋友帮忙,与被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进入小区后没把车辆交付于被告,没有达成保管车辆的协议,原告丢失车辆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车辆进入小区后擅自停放,未停放在明示的停车地点,车辆仍在原告的掌握控制之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原告司机按照被告下属住宅小区的管理规定在车进入小区时进行了车辆登记,根据小区的车辆管理规定,小区工作人员对进入小区的车辆有保管的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未按小区管理规定停放车辆,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应承担部分瑕疵责任。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而造成车辆被盗,没有尽到将车辆完好交于停车人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69 条、第 370 条、第 374 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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