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 崔永峰 [案情] 2001 年 12 月,原告娄某购买一台旧的东方红医疗器械厂生产的 200mAX 线机,价款 4800元。2024 年 4 月因原告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X 线机需搬迁,原告即与邻居被告朱某口头协商请求允许将 X 线机搬运至其家放入院内。被告家的院落有前后门,除被告家人居住外,前面房屋还长期出租给他人居住。稍后,原告找人将该 X 光机(各组成部分拆开)搬运到被告朱某家院中,放置在平房的廊檐之下。同年 9 月原告娄某准备出售 X 线机,到被告家中取 X 线机时,发现该机的中立柱不见了,即询问被告朱某,被告称其不知其下落。原告遂主张属保管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立柱或赔偿损失。被告朱某则辩解:原告只是见我家院中有空地,要求允许其放置物品,并没有让我保管,其堆放物品时也没有告诉我有哪些物件,我没有义务替其保管,所以不承担保管责任。 [争议] 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要求被告保管物品,但其要求放置物品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保管的意思,而被告同意存放的行为,也就是答应保管,否则没有被告保管所带来的安全性,原告就不会把物品放在被告家中。故此,本案应该属于保管合同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管意味着准许存放,但是准予存放却不一定就是保管关系。本案的原告意思表示很清楚,就是借用被告具有一定安全性的场地,而被告的意思也很明确,同意放置,所以应属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朱某对存放物有不得动用、毁损的不作为义务,而不负有代为保管的积极义务。然而因借用的场地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所以朱某除了负担提供场地的合同义务之外 ,还应对放置的财物负有附带看护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而是基于借用场所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就是因为这一点才容易将其误认为是保管合同。 [评析] 不同的定性将导致被告承担不同的责任,保管合同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不符合民间互助行为的特性,也不利于鼓舞相互照顾、互助的善良风俗。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关于合同的性质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 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依据是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必须考察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来看,因原告的物品比较庞大,需要占用被告的场地,给被告带来不便,所以原告请求时只是谈院子里的空地能否给存放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