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恩中民终字第 126 号 上诉人来凤县 A 乡 B 卫生所为与被上诉人向 X、苏 X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24)来民初字第 4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4 年 2 月 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 XX 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陈 XX 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4 年 6 月 19 日上午 10 点多钟,二原告之子苏 X 来因不明原因呕吐、哭吵,原告向 X 和其姐苏 X 云将苏 X 来抱到被告卫生所治疗
被告卫生所是和 X、谷 X 两位医生当班
两位医生给苏 X 来检查后,制定了治疗方案
先给苏 X 来进行两次肌肉注射,小孩吃了几口奶,当班医生决定给苏 X来输液治疗,第一次打入额正中静脉,苏 X 来打针处起疱,医生又在苏 X 来太阳穴处打第二针仍未成功,原告向 X 不同意继续打针,向 X 和苏 X 来在卫生所休息大约四十分钟后,苏 X 来第一次静脉穿刺处出血,被告的当班医生给予止血处理
下午两点多钟,被告当班医生又给苏 X 来肌注一针,原告向 X 将小孩抱回家,途中再次出血,向 X 抱孩子返回被告处,被告单位医生给苏 X 来出血处敷了药,用酒精棉球加压处理,并建议到县医院治疗
临走,医嘱把小孩头部抱高点,压住出血部位,原告向 X 用卫生纸将出血处按住
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县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凝血机制障碍
二原告之子死亡后,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 3000 元、误工费 1090元、抢救路费 30 元、精神损失费 15696 元,共计 19816 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卫生所是患者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医院为其提供诊断、治疗,二原告交纳费用而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