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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402条款的外贸委托人的仲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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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适用《合同法》402 条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的效力文隽实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仲裁实践中,外商和中国进出口公司作为买卖双方的仲裁案件非常普遍。但在《合同法》生效后,国内实际用户或供货商根据进出口买卖合同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外商与中国进出口公司在外贸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国内实际用户或供货商(即委托人)的约束力,是有关当事人十分关怀的问题,也是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现结合贸仲案例对适用《合同法》402 条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的效力进行探讨。 一、关于我国外贸代理的进展现状 外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的约束力问题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有着密切关系。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我国代理制度首先体现在 1986 年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 63 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但是《民法通则》没有把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涉及的全部情形涵盖在内。我国的外贸代理制的产生是以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度为基础的,虽然这在国际贸易惯例和其他国家法律中是难以找到依据的,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进展的初级阶段却是一个现实问题。因此,在我国外贸代理中出现了依据委托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三种代理情况:(1 )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为另一家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进出口业务;(2)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为另一家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进出口业务;(3)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在第一种情况下,代理人可以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为被代理人也有对外经营权,在采纳此种做法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及他们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代理的规定。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在第三种情况下,代理人不能用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约,因为被代理人没有外贸经营权,依照我国法律不能签订涉外经济合同,因此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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