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即典权、抵押权)。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共有人共同所有。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对各类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工作;(三)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含共有权保持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四)负责房屋产籍测绘管理工作;(六)负责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对房屋变动情况的综合统计;(七)负责对单位自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八)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国有资产、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第六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准确、变更及时、资料完整和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条例,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产权登记第一节登记通则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注销等,须到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申请;(二)受理申请;(三)审查申请文件;(四)权属调查;(五)测绘房籍平面图、编排房屋地段栋号;(六)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七)核准登记事项,缮制权证;(八)计收规费;(九)发放房屋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