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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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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一.1.我中国某食品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遭到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为该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 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答:我方应负责赔偿。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信货物的英文名称。如来证货名与实际不符,一则要求对方改证二则自己更改货物上的英文名称。如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上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二.1.我外贸公司向中东出口电风扇 1000 台,信用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但在装船时,发现有 40 台严重损坏,临时更换又来不及,为保证质量,发货人根据 UCP600 第 39 条规定:“即使合同未规定溢短装条款,数量仍允许 5%的增减,决定少交 40 台电风扇,即少交 4%,我方行为是否可行?答:不可行,《UCP600》关于允许 5%伸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整件计价的货物。如:大米 100 公吨,即使不规定可增减,也允许 5%的增减。但是,若写明:大米 100 公吨,麻袋包装,每包 100 千克,共 1000 包,则交货时不得有任何增减。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是指在矿砂、化肥、粮食、食糖等大宗散装货物的交易中,由于受商品特性 、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了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合理规定可以多装或少装的机动幅度,即数量增减条款或溢短装条款.而本案例是电风扇是"台"为计量单位的商品不符溢短装条款.所以它的数量不应增减.2 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合同中规定的出口数量为 500 公吨。在溢短装条款中规定,允许卖方交货的数量可增减 5%,但未对多交部分货物如何作价予以规定。卖方依合同规定多交了 20 公吨,根据《公约》的规定,此 20 公吨应按( B )作价A 到岸价 B 合同价 C 离岸价 D 议定价3.合同中未注明商品重量是按毛重还是按净重计算时,则习惯上应按(B )计算 A 毛重 B 净重 C 以毛作净D 公量三.1.合同规定糖水桔子罐头,每箱 24 听,每听含五瓣桔子,每听罐头上用英文标明“MADE IN CHINA”。卖方为了讨一个吉利,每听装了六瓣桔子,装箱时,为了用足箱容,每箱装了 26 听,在刷制产地标志时,只在纸箱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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