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XX 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 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XX 省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合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 3000 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 1000 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 1000 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址。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硫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