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第六条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第二章开业与歇业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2个月内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货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停业和歇业的,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第三章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第十二条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第十三条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第十四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第十五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第十六条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第十七条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运输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第十八条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第十九条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第二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第二十一条出入国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