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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VIP免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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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草原、林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第七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八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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