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联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福建中闽实业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 169 号中闽天骜大厦 15 层。 法定代表人江祥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晖,男,1971 年 12 月 12 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 64 号 3 座 604. 委托代理人张禄兴。 被告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厦公路 65 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薛命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国春,男,1956 年 10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文化南巷 69 号。 原告福建中闽实业公司(下称中闽公司)为与被告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晖、张禄兴,被告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命雄,被告陈国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分别于 1995 年 11 月 1 日和 1996 年 5 月 21 日,签订了两份投资合作合同,共同经营食品饮料项目,由福清渔溪建新养鳗场为两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两次共向台鑫公司投入资金 1500000 元。合同到期时,被告台鑫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本利,共计欠款人民币 1770000 元。1997 年 5 月 15 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台鑫公司应于1997 年 6 月 15 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提供该公司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陈国春对上述款项同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台鑫公司偿还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 1980000 元(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年 21.6%,计至 1997 年 7 月 1 日),被告陈国春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台鑫公司辩称:1、MS951101 号合同书即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单位盖章,且被告也没有具体实施这一借贷行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贷 1000000 元缺乏依据。2、MS960521号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贷款的行为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只需返还本金 500000 元。 被告陈国春辩称:1、MS951101 号合同是不存在的,因此担保人的担保失去了意义,该担保无效。2、MS961101 号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只限于本金 500000 元范围内。现被告台鑫公司的抵押设备已足以偿还,因此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 年 11 月 1 日,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