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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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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影视作品涉及的著作权权利种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种类,涉及到电影、电视剧的作品,包括了其中的: (一)文字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具体包括: (一)、影视剧本。影视剧本是文字作品,其作者,即编剧,对剧本拥有独立的著作权,通过合同与制作者进行权利使用约定,对拍摄完成的影视作品,编剧享有署名权。 (二)、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中的音乐作品,如插曲、配乐等,其作者,包括词曲作者、音乐制作人等,对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三)、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影视剧中可能涉及到使用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其创造者对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同样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四)、影视作品本身。著作权法上的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五)、其他相关权利。如影视作品的名称权、影视作品情节设计、剧照、海报、台词、表演者的肖像权等权利。 二、影视作品剧本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影视作品剧本(包括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等)进行著作权登记,公示权利,并形成遭遇侵权时的初步权属证明。 (二)、对于影视作品的选材、背景、主题、人物、情节构成(以下称“设定”)等方面,由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故上述设定如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接洽、筹备过程中采取有选择性的披露方式,尽量在披露前与接触方订立书面保密协议,约定被披露方的严格保密、禁止擅用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必要时,还可要求被披露方保证其工作人员或关联方承担相同的保密义务。在“设定”公开后,可视实际情况与需要,要求就未公开的细节继续保密。 三、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该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何谓作品的独创性,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例如,像“无间道”、“恋爱中的宝贝”这样的电影名称,它们不是来源于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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