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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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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个人学习参考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notforcommercialuse 职业介绍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 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第五条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 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第二章机构第七条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 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营利性的单位。第八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第十条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营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第十一条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 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第三章职责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仅供个人学习参考员。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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