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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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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 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 ( 或者指定 ) 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 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 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 实践中多为纪检 ) 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被纪检审查的人通常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 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 ) 。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不作改变,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据此,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2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亦即“自动投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 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 因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亦即“如实供述”问题。 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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