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 XX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XX 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符合规定范围的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中支付
第三条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工伤康复的目的视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
对具备康复价值的康复对象,应尽早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用款支出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核工伤康复期
省工伤康复中心负责编制全省工伤康复计划,承担全省具体康复业务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核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二章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职工
第八条符合《XX 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