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罗开友杀妻案的认识(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在我看来是属于需要修改的原则。需要修改的原则应该不止这一个,为什么首先谈这个原则呢?因为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普遍认为,近现代刑事法律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两个原则上,第一个原则是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第二个原则是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具有这么重要的地位,所以我们首先针对这个原则谈我们的修改意见。无罪推定为什么会成为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的一个原则呢?因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这还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典型表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不得确定有罪。然而,这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无罪推定原则的经典表述,如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或者现在被公认的表述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表述,都与此不同。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重点在于对被告人假定或推定无罪,即: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以前应该当假定(或者推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表述,重点是权利,即:任何人都有权在法院未经依法裁判以前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第12条的内容,应该说从历史上来看,也是一个进步,因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这个内容,但这是一个有限的进步。这就是我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该原则现实情况的一个基本判断。为什么说这是一个进步呢?因为,第一,该规定确定了只有经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一个人有罪。公安机关没有这个职权,检察机关也没有这个职权。至于司法体制以外的其他机关,那就更没有这个职权了。相对于以前刑事诉讼法缺乏这样的规定,相对于以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免予起诉来认定有罪,这是一个进步。第二个进步则在于,为了体现或者贯彻落实第12条规定所反映出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还专门规定了对指控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要求,也就是疑罪从无。这是无罪推定原则或者至少是其主体精神的反映。但为什么又说这是一个有限的进步呢?正如当时的权威人士(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对第12条的解释一样,由于我们国家既否定有罪推定,也不承认无罪推定,或者说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都是错误的,我们都不同意,所以第12条的规定并不表示对无罪推定的肯定。由此可见,我们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一个与众不同的表述、很具有中国特色的表述,来表达了一种既想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思想,同时又认为能够排斥无罪推定原则中所包含的那些错误成份的考虑。然而,这种做法貌似有理,但这是有问题的。那么它带来的问题是什么呢?现在我就要分析其中的问题。刚才我们所作的工作可以说是现状描述,现在进行问题分析。在我看来,如此表述所引出的最严重的问题,是我们难以充分认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并且由于没有充分的认识,导致了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很多方面没有真正地、完全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类似于佘祥林的案件是其典型表现。因此,我们要做的首先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予以完整揭示,以纠正对其的错误认识。那末,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的、核心思想有哪些呢?第一,也就是最原始的含义是:不能像对待罪犯那样对待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这句话实际上是两百多年前的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顺便说一句,他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鼻祖)。他的原意是:不能像对待罪犯那样拷打、关押被告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最初的基本含义。也就是不能像对待罪犯那样对待被告人,因为他还是没有被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的人。第二,从最初的基本含义所引出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个基本含义是:应当把被追诉的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来看待,他应当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刑事被告人不是诉讼的客体。无罪推定原则的第三个含义是:证明被追诉之人为罪犯的责任在控方,被指控的人没有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如果控方不能证明,那就应当做无罪处理。以上就是该原则的三个基本含义。然而,我们以往的理解,是把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同等对待,都是作为唯心主义认识论的表现,而不是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