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新华社北京4月2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 领 取 施工许可证 ; 但 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 额 以下 的小 型工程除 外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 批 准开工报 告 的建筑工程,不再 领 取 施工许可证 。 第八 条申 请 领 取 施工许可证 ,应当具 备下 列 条件 : ( 一) 已 经 办 理该 建筑工程用地批 准手 续 ; ( 二) 在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