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一、确定罪名的原则问题这是确定罪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罪名,是指刑法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和具体的法定刑
这应当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两高”在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还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又称合法原则)
即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
(二)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
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
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
(三)简括原则
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罪状并不等于罪名,除简单罪状外,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
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的名称,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
因此,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繁琐
(四)明确原则
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
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要尽量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有的罪状很长,如果实在无法高度概括,则宁可罪名长一些,也要保证明确(如选择性罪名)
(五)约定俗成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
这是确定罪名的具体方法上的要求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确定罪名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责范围
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刑法典(包括美国模范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
但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罪名作出规定,而这又是当时刑事司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因此,“两高”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