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XX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班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费。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