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层次混乱 角色错位 依据不足 ——评《上海市审计条列(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 《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下简称“该条款”):“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笔者认为,该条款存在层次混乱、角色错位、法律依据不足等诸多问题 “审价”与“审计”是不同主体在不同层面的不同法律行为 首先,“审价”与“审计”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审价”是由发包方(或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承包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以确定竣工结算价款金额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审计”则是审计机关代表项目投资的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予以监督、评价和再审查的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因此,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审价”主要体现当事人一致意思,而“审计”主要体现国家行政职权意志。 其次,“审计”与“审价”由不同的主体行施。“审价”的实施主体是发包人(或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 ),其与承包人是以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出现。而“审计”的实施主体则是国家审计机关,其与被审计单位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因此,二者是由不同主体行使的,“审价”主体之间主要体现平等性,“审计”主体之间主要体现监督的特点。 第三,“审计”与“审价”在不同层面实施。通常,在“审价”完成后,审计机关才能在对审价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就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竣工决算依法予以行政审计监督。因此,二者的实施处在两个不同层面,即先经“审价”完成后,再由“审计”在另一层面进行。 另外,“审价”与“审计”在法律后果、采用依据和行为目的等方面也是截然不同的。 该条款打乱了层次、混淆了概念、改变了主体 该条款的实质在于要求被审计单位主动退出“审价”过程,将“审价”“委托”给审计机关完成。笔者认为:该行为至少造成以下问题: 问题一:混淆了原本清晰的概念。该条款将原由发包人主导的“审价”过程变为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的过程;而审计机关名曰出具“审计”结果,实为发布“审价”结论。因此,其将导致原本清晰的“审价”和“审计”两概念彻底予以混淆。 问题二:改变了原本明确的主体。该条款还会造成如下后果:对承包人而言,此时的审计机关的主体性质是民事主体,而对被审计单位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