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印章刻制管理规定办法 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1987 年 10 月 9 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庇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刻制店户),都必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刻章企业考核合格的刻章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平安要求的经营场所
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批准),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进行平安检查「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公安机关进行平安检查」,领取《印章刻制业许可证》,赁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实,到经营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第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事项的,应按第四条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记下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歇业,应向原发证、照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印章刻制的 店户开业或变更记下后,要准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户,必需严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凭证刻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