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独立和独立的商法摘要:本文采用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的方法,在研究商法独立的历史轨迹、商法独立后面临的危机和商法独立的客观现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独立商法的内在本质和外部边界
并主张,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法既不应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也不应将其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占据独立部门法的地位
关键字:商法地位独立性商法(CommercialLaw)在国外出现的历史比较悠久,它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由于在社会制度经济结构、法制背景、民族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商法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人们对商法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般来讲,商法按其表现形式,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
形式意义的商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以“商法典”命名的狭义商法,即指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商法典
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能没有商法典,但不可能没有实质意义的商法
商法在我国大陆则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才逐渐地由法学界所承认和使用
我国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接受WTO规则,同国际惯例接轨,就必须发挥商法在发展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早在1984年8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时,当时的名誉会长谷牧同志就明确提出,要制定我国的商法,并让法学界充分研究论证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确定为:“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关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
”当人们的脚步刚刚跨入21世纪门户之时,便传来了一个令人兴奋的喜讯:几乎是在中国被批准加入WTO的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