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8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25【生效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六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第七条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第八条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监察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有权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第九条第九条公民有权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向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十条第十条市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区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立商亭、摊床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并保持场地清洁。休业、停业二个月以上或废业的,应当将商亭、摊床等设施撤出场地。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墙面装修、门窗改建或搭建、封闭阳台,必须征得产权单位和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清洗、粉刷或油饰。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准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应当低于护栏高度。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宣传画廊、标语、条幅或悬挂牌匾、灯箱、旗幌,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牌匾、广告、灯箱、旗幌、画廊、招牌、橱窗、标语、条幅、门灯、射灯、霓虹灯,应当保持整洁,破损的要及时修整、更换。经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时限悬挂。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海报、启事、招贴广告等各类宣传品,应当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不准在街路两侧建筑物和设施上张贴。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市容环卫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