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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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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效力问题 从事公司法务工作期间,针对企业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效力一直持有一个观点,即企业询证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即自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将重新起算。从来没有考虑过区分此企业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的,还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发出的,以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是由债务人主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还是由债权人主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 一、情形一: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 案例一:甲企业2005 年 1 月向乙企业销售制冷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一百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合同签订后,甲企业履行交货义务,但乙企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欠款三十万元始终未付。但自2006 年开始,每年的12 月 31 日前,甲企业均向乙企业发送企业询证函,乙企业在收到甲企业发来的企业询证函后,也都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2010 年 5 月,甲企业起诉乙企业,要求乙企业支付欠款三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分析: 针对本案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 016 号)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应当认定甲企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乙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阻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从每一单企业询证函经甲乙企业共同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 016 号) 【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 )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 016 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99〕 黑经二终字第190 号 《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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