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导语: XX年 3 月 31 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XX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1997 年 9 月 13 日重庆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3 次会议通过 ; 根据 XX年 3 月 26 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8 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3 次修正, XX年 3 月 26 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XX〕第 2 号公布。《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 ) 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第三条市、区县 ( 自治县 )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 ( 自治县 ) 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市、区县 ( 自治县 )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市、区县 ( 自治县 ) 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