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法律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进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抢救。 第三条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进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根据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抢救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抢救和转送。 第七条“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 3 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 2 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 24 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根据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